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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宽星与竺仲鸣、任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竺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12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竺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按月息2分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属实,请求与原告唐某某协商调解。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周转需要,今借到出借人唐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向被告竺某某银行账户存款方式交付借款265000元,余款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竺某某,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在借条尾部签字确认收到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竺某某、任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竺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逾期尚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某某、被告竺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借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予以��实。本院认为,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共同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已超出年利率24%,原告现要求被告竺某某、任某某支付按月息2分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竺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