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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凡与陈凡、曹现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凡,曹现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6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凡(又名陈欣源),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现锋,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陈凡与曹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陈凡不服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凡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263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洁、李倩倩出庭履行职务,陈凡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和曹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陈凡(又名陈欣源)向案外人李运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8月份在笑开颜理财的资金中有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是李运动的,特作出说明。并且石玉卿保证,在12月30日前打完,我保证石玉卿给我打的钱,我全部打给李运动。我保证如期归还。陈欣源”。2012年11月2日,曹现锋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出让人李运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陈凡拖欠李运动欠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46200元未还。二、李运动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曹现锋,曹现锋同意受让;等等。2012年11月5日,李运动向陈凡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陈凡的母亲马某签收了邮寄该通知的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详情单上载明:收件人马某(转陈凡),单位名称驻马店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路东,内件名称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之后,曹现锋向陈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凡向案外人李运动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记载了陈凡的还款数额、还款条件及还款期限,足以认定李运动与陈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凡应当依约偿还欠款21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运动将其债权转让曹现锋,并已通知陈凡。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曹现锋有权向陈凡主张上述债权。故曹现锋要求陈凡支付欠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凡出具的《说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是,经曹现锋催告后,陈凡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曹现锋支付利息。故曹现锋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凡称其与李运动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等辩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凡(又名陈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现锋欠款本金2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财产保全费1801元,共计6944元,由曹现锋负担903元,陈凡负担6041元。陈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陈凡通过跨行汇款方式打到案外人李运动账户上8344.50元,曹现锋表示认可。二审认为,陈凡借案外人李运动款项210000元,有陈凡向案外人李运动出具的《说明》在卷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在出具《说明》之后,陈凡又打款8344.50元,故应从21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案外人李运动将债权转让给曹现锋,已通知陈凡,所以债权转让成立。陈凡上诉称,其与案外人李运动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陈凡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移通知书,陈凡与曹现锋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此抗辩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凡(又名陈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现锋欠款本金201655.5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6元,财产保全费1801元,共计12087元,由上诉人陈凡负担10087元,被上诉人曹现锋负担2000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曹现峰要求陈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与案外人李运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李运动对陈凡的债权,其请求能否成立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李运动和陈凡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是李运动将债权转让给曹现峰后是否通知了陈凡。一、生效判决认定陈凡向案外人李运动借款21万元的唯一证据是陈凡出具的《说明》,而该份证据系瑕疵证据且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首先,该份《说明》存在三处改动,改动处均无按指印或印章,诉讼过程中陈凡主张三处改动均非其本人所为,一审期间其该主张未得到法庭的重视,法庭未对改动问题进行调查,二审期间法庭调查是谁改动时,曹现峰仅说明落款处的11是陈凡写的,对另外两处改动系谁所为未予回答,且对陈凡一、二审期间对此关于改动非其所为的主张曹现峰均未予以回应,故该份证据系一份瑕疵证据。其次,从形式和内容来看,《说明》不具备借据的一般特征。借据一般包含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人姓名等内容,形式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主要突出一个“借”字,而《说明》的内容,主要体现了8月份在笑开颜理财的资金中有21万元是李运动的、石玉卿保证在12月30日前打完、陈欣源保证石玉卿给其打的钱其全部打给李运动、陈欣源保证如期(数)归还等四方面内容,通篇未包含一个“借”字。最后,《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保证如期(数)归还”和前三方面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相矛盾。曹现峰对《说明》的解释是“归还”二字充分说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而陈凡的解释是其在河南省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笑开颜公司)理财期间认识李运动,李运动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笑开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卿账户支付21万元用于理财,因其身份为公务员,便委托陈凡代其进行管理,因此李运动投入的21万元及陈凡本人的投资在笑开颜公司理财账务及手续上均以陈凡名义出现,后期因担保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投资及红利难以兑付,李运动为转嫁风险逼迫陈凡出具条据,陈凡遂出具了《说明》。对照《说明》的形式及内容,陈凡的解释合乎情理。故《说明》的内容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和确定性,且其本身系一份经过涂改的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单独证实李运动和陈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李运动将债权转让给曹现峰后已通知陈凡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从一审期间曹现峰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和李运动明知陈凡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郑州市区,但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却舍近求远,邮寄给了远在驻马店工作的陈凡之母马某,马某非陈凡的同住家属,故马某对邮件的签收并不能证实陈凡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生效判决在陈凡否认且陈凡无法证实马某是否将邮件转交给陈凡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后李运动已经通知陈凡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陈凡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曹现峰答辩称:1.陈凡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陈凡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并处分案外人李运动的21万元钱,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运动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理财关系,李运动只能向陈凡主张。2.“说明”中的三处改动系陈凡所为,与事实相符,完全符合常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3.债权转让已经合法通知陈凡。综上,原审对本案的债权转让证据及债权合法存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三方之间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凡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外人李运动与陈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署名为“陈欣源”的《说明》能够证明陈凡对李运动负有偿付21万元债务的事实,同时,陈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数次给李运动打款,也能够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至于《说明》中“我保证石玉卿给我打的(李运动的)钱,我全部打给李运动”将(李运动的)划去;“如数归还”改为“如期归还”,上述改动均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落款日期改为11月,此时间处于《说明》正文中提及的8月份和12月30日之间,合乎情理,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案外人李运动与陈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一、二审均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后通知陈凡的效力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以及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变更不会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依此规定,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得知新债权人之后就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陈凡虽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但其对本案债务并未向原债权人李运动履行,通过诉讼程序,陈凡亦知道了债权转让事实,知道了曹现峰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即需向新的债权人曹现峰履行债务。此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没有对陈凡造成任何损害,故陈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陈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