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垫江县三耀建材厂与余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三耀建材厂,余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414号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保合村*组,注册号500231600182336。经营者梁建秋,该厂负责人。被告余泽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诉被告余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的经营者梁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诉称,被告余泽明于2013至2014年期间在我处购买涂料后,于2015年2月12日与我厂进行结算,被告向我厂出具398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3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敏代为支付了20000元涂料款,尚欠19800元没有支付,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泽明支付欠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泽明于2013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购买涂料,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三耀建材公司(梁平)材料款39800元,大写叁万玖仟捌佰元正,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余泽明,51232219720215****,盛世华都B4-1002号,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张敏代被告余泽明支付了20000元涂料款,并在欠条中载明:“已付贰万元(20000.00元),下欠壹万玖千捌百元正(19800.00元)最迟6月底支付……”。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泽明支付欠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泽明向原告购货并结算账务后所出据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张敏代被告余泽明支付了20000元材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元,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要求被告余泽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泽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江县三耀建材厂欠款19800元。如果被告余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余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