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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6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福于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牌为闽C×××××号,已注销),从南安市省新镇恒利生活区往省新镇省身材村头家中方向行驶,至省新镇埔顶街恒利集团生活区路段,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9.2lmg/100m1(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出具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