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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字202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甲夫妻感情不好,要求与其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崔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8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说明还是有较好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进一步增加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培养子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