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涂庆文、王润莲等与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96号原告:涂庆文,(系受害人涂淑英之父)。原告:王润莲,(系受害人涂淑英之母)。原告:李卫雄(又名李正雄),(系受害人涂淑英之夫)。原告:李旭波,(系受害人涂淑英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稳(又名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诉被告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雄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锐奇、被告张稳、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30日,李旭波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台州市驶往四川省自贡市,同日18时14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5KM+300M附近时,与前方由张稳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车碰撞中央护栏,同时浙J×××××号车又与李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稳、浙J×××××号车上乘员涂淑英和李卫雄、浙G×××××号车上乘员黄腊香受伤、其中涂淑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旭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稳驾驶机动车遇交通阻塞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林、涂淑英、李卫雄、黄腊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涂淑英系四川省荣县留佳镇玉皇村村民,生前与其丈夫在浙江省临海生活工作多年,其与丈夫李卫雄生育有儿子李旭波。涂庆文、王润莲系涂淑英父母,共生育有涂淑英等三个子女。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张稳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五、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张稳、李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22.44元;判令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项目内优先赔付)。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登记表、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一份;2、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关于涂淑英临时居住情况调查报告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5、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单二张、死亡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住院预缴款收据一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7、临海城东车木工艺厂证明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临海成为机械厂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费发票六页;10、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事故辖区证明一张。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涂庆文与王润莲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稳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承诺过不需要我个人承担费用的。被告张稳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原告仅提交了门诊费用发票,未提交住院发票,对具体住院费用不清楚,门诊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元;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错误,请求法院核准;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元为宜;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诉请过高。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64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营养费:90元(90元/天×1天);4.误工费:64元(64元/天×1天);5.护理费:150元(150元/天×1天);6.交通费:20元;7.死亡赔偿金:933342.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涂庆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3”人=”26846.67元;王润莲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原告主张6年÷3”人=32216元)8.丧葬费:24186元;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1523.63元。八、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李旭波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张稳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为宜。人保义乌市分公司作为浙G×××××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受害人涂淑英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费用,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涂淑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临海务工居住多年,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涂淑英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故其抢救期间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涂庆文、王润莲生育有涂淑英等三个兄弟姐妹,故二人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此遭受到的精神伤害,考量事故责任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81523.63元,由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12000元,由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760.9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760.96元),超出部分再由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按3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承诺不需要张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因近亲属涂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16760.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因近亲属涂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255828.80元[(981523.63元-116760.96元-12000元)×3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3725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给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因近亲属涂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涂庆文、王润莲、李卫雄、李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