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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德刚与高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刚,高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刚,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孙状志,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可斌,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陈德刚因与被上诉人高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睿担任记录工作。审理中,于2016年6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询问。上诉人陈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孙状志、被上诉人高可斌到庭参加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陈德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6日向高可斌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今在高可斌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保证金使用。此款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陈德刚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并写有陈德刚的身份证号码。同时,该借条下还载明“已支付高可斌20万借款,还余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同样有陈德刚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4年元月26日。50万元借款高可斌支付了现金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陈德刚于2014年元月26日向高可斌偿还20万元借款,后因高可斌多次催还余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高可斌一审诉称,陈德刚因做工程需要保证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高可斌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陈德刚于2014年元月26日归还20万元,还余30万元经高可斌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陈德刚清偿原告未归还的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并由陈德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德刚一审答辩称,1.其只收到高可斌支付款项20万元,且该笔20万元本金已于2014年元月26日前归还完毕;2.双方未约定利息,按规定应视为无息,对高可斌的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高可斌与陈德刚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陈德刚对高可斌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高可斌主张陈德刚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陈德刚认可从高可斌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陈德刚在2014年元月26日出具还余30万元的借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该出具借据时间在陈德刚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之后,视为双方新的合意,高可斌可以随时主张陈德刚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陈德刚答辩称其只收到高可斌支付的20万元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陈德刚应对剩余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可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德刚负担。陈德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高可斌诉称其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但其提供的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40万元系转给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称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仅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2.借条所载“已支付高可斌20万元借款,还余30万元整”虽有陈德刚本人签名捺印,但这并不能证明陈德刚认可高可斌已经实际支付了50万元借款。实际情况是:虽然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载明借款5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交付2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所写“还余30万元整”,仅表明被上诉人还有30万元未支付,暂且列明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陈德刚仅向被上诉人高可斌借款20万元,且上诉人已全部归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高可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高可斌实际交付给陈德刚的借款是20万还是50万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一审中,高可斌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陈德刚向高可斌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证明高可斌向陈德刚转款4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陈德刚质证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50万元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高可斌实际支付50万元,事实上陈德刚也只收到20万元,且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认为打款凭条无转入账户记载,无法证明是向陈德刚转账40万。经本院审查,陈德刚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承认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均是本人所为,故对借条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至于该借条能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及实际金额问题,则属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经查,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在高可斌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于保证金使用,此款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前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又称借据,其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借条请求对方支付,也可以凭此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本案中,借款人陈德刚向出借人高可斌出具的借条,不仅是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合同,还是出借方将借款交付借贷方后,借款方向其出具的借款事实的凭据。故上诉人诉称“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在2014年元月26日,陈德刚在此借条上批注“已支付高可斌20万元,还余30万元整。”从文义上理解,该句话为无主句,而“高可斌”为该句话的宾语,故该主语只能是陈德刚,同时后面的“还余30万元整”的主语也当然是“陈德刚”,故从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角度,不可能作出“陈德刚已支付高可斌20万元,高可斌还余30万元没有交付陈德刚”的释义,而只能作出“陈德刚已支付高可斌20万元,还欠30万元没有偿还”的当然释义。关于高可斌举示的农业银行的打印凭条,虽然没有载明2012年11月28日打款账号和姓名,也无法直接证明该款即为打给陈德刚的借款,但联系陈德刚出借借条时间与打款时间相接近的因素,结合高可斌的陈述,在陈德斌无相反证据佐证该款与己无关后,有足够的理由确信该40万即为打给陈德刚的借款。综合上述,以上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也应当采信,足可认定高可斌出借给陈德刚50万元,于2014年元月26日偿还20万元,尚有3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德刚向高可斌借款,高可斌也将该借款实际交付陈德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德刚偿还20万元后,余下30万元未再清偿,陈德刚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于2012年11月26日对还款期限有约定,但第一笔还款的还款时间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而在2014年元月26日的约定中,没有就还款时间重新作约定,故借款人陈德刚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高可斌也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可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返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已经作了详尽阐述,本院表示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德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