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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486号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3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因为生气,我于2016年4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从相识、相知、相爱到结婚,长达半年之久,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步入了婚姻殿堂,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儿子张某乙,但是夫妻之间,有一点矛盾和磕磕绊绊是很正常的现象,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宽容、互相理解,完全能够和儿子一起过上幸福的三口之家生活。我愿意用一生去呵护原告和儿子,同时希望原告能够不计小节,原谅我的不足和错误,与被告共同走完漫长的人生之路,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景某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调解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步入婚姻殿堂,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着想,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