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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与王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王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32号原告: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霞西路588号北海综合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水兴,经理。被告:王永成。原告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7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价值3076元的货物。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查明事实部分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签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07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点由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076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祥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