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澄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澄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83号罪犯于澄波,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于澄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于澄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活动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0.6分。本院认为,罪犯于澄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于澄波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澄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岩刚审判员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