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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绪菊、张松超与于磊、于立佳、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绪菊,张松超,于磊,于立佳,王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郑绪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松超,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于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立佳,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秀珍,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芦头镇芝泉村。系被告于立佳、王秀珍之子。原告郑绪菊、张松超诉被告于磊、于立佳、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超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于磊及其被告于立佳、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绪菊、张松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磊在其住处从事刹车盘加工业务,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于磊准备在其与原告房屋的公共过道上建造彩钢瓦车间一处。因为被告生产车间日夜经营,机器噪音大,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见被告正在施工,便上前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将二原告打伤住院。其中原告郑绪菊的伤由三被告共同殴打所致,原告张松超的伤由被告于磊殴打所致,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677.36元,其中原告郑绪菊的医疗费为2969.56元,原告张松超的医疗费为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8625.09元,其中原告郑绪菊的误工费为5876.58元(批发零售业59583/365×36天),原告张松超的误工费为2748.41元(交通运输业66878/365×15天);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280元(眼镜损坏);以上合计16330.86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郑绪菊的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松超的损失由被告于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磊辩称:我只是与原告张松超打仗,对于原告张松超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且对原告张松超的误工费及职业情况我都认可。三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郑绪菊,当时是原告郑绪菊拿着棍来打被告王秀珍,我过去挡棍,但是没有碰到郑绪菊,故对于原告郑绪菊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当时打架时只有我与原告张松超动手了,被告于立佳、王秀珍与二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张松超的眼镜没有损坏,掉在我家门口,我给捡起来了,现在还在我家,我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龙口市芦头镇芝泉村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郑绪菊、张松超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立佳、王秀珍系被告于磊的父母。2015年2月4日11时许,原告张松超、郑绪菊与被告于磊、于立佳、王秀珍为其门口公共过道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于磊将原告张松超致伤,被告于磊、王秀珍将原告郑绪菊致伤。原告张松超、郑绪菊受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郑绪菊被诊断为肾外伤、头部外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69.56元,建议休息时间一个月;原告张松超花费医疗费707.8元,建议休息时间两个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由当事人质证,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张松超的伤系被告于磊所致;被告于磊、王秀珍与原告郑绪菊存在肢体冲突;被告于立佳与原告张松超、郑绪菊均无肢体接触。另查明,原告张松超自营货物运输业务,原告郑绪菊经营五金商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治安案件告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张松超的伤系被告于磊所致,因此被告于磊应对原告张松超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于磊、王秀珍虽然否认原告郑绪菊的伤系其所致,但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郑绪菊就骂于磊家的人,还用手去挠于磊,让于磊抓住手给推出去了……于磊的母亲王秀珍看到后就用手挠在郑绪菊的衣服上……”以及对被告于磊所作的笔录中“郑绪菊一边骂我,一边用拳头打我胸口和胳膊,我一边挡一边往外推她……”可以认定原告郑绪菊的伤与被告于磊、王秀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郑绪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于磊、王秀珍应当赔偿。被告于立佳与原告没有肢体上的接触,对原告张松超、郑绪菊的损失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松超主张其眼镜在打架过程中受到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提交眼镜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松超的损失为:医疗费707.8、误工费2748.41元(66878/365×15天)、交通费50元(酌情),上述合计3506.21元。原告郑绪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9.56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5876.58元(59583/365×36天)、交通费100元(酌情),上述合计9426.14元。因原告郑绪菊、张松超对其损失合计主张10000元,故本院按比例核算为原告郑绪菊的损失为7289元,原告张松超的损失为2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11元。二、被告于磊、王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绪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89元。三、驳回原告郑绪菊、张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磊、王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