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40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方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4日在嘉鱼县高铁岭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其亲属合伙经营货车期间两度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均向各自的亲属借款处理事故,为此家庭欠下巨额债务。此后,双方为生活纠纷多次发生矛盾,互不相容。2013年6月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则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原告缺乏沟通,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杜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间没有怀孕。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列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属于行政机构出具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4日在嘉鱼县高铁岭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欠下巨额债务,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务工,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陈某某经营货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欠下巨额债务,且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因而产生家庭纠纷。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