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82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娟、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黄晓利与姜军于2012年在宁夏永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姜某某,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姜某不能积极化解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且姜某对家庭日常开支斤斤计较,令黄某某十分寒心。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姜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姜某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价值381803元婚后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姜某不同意离婚,黄某某所述婚后矛盾不断不实,只是在2015年11月因黄某某兼职工作回家晚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姜军于2012年在永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姜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姜某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姜某某,现年三周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姜某于2015年购买了长安福特轿车一辆;四、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姜某系惠农区某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五、个人资金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姜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1803.45元。被告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辩称证据四中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2月在黄某某的要求下将其名字加入共有人一栏。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黄某某所举全部证据,姜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姜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姜某某。现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姜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姜某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价值381803元婚后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中,黄某某与姜某共同生活已经四年,且育有一女,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发生,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因黄某某与姜某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女姜某某未满四岁,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教育更为适宜,故对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