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诉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吴某,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景德镇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7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被告吴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号。代表人聂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众通运输)。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号世昶****室。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金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和被告肖某、吴某、魏某、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申请追加景德镇众通运输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斌、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帅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吴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驾驶鲁D810**/鲁DX3**挂的车辆,同前方顺停的被告肖某驾驶的赣H932**号/赣H51**挂、被告吴某驾驶的赣H926**号/黑B01**挂、被告魏某驾驶的沪BP43**号/皖D8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93050.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吴某、魏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被保险人上海川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我司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在商业险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5、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9日03时许,原告陈某驾驶鲁D810**/鲁DX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停着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被告肖某驾驶的赣H932**/赣H51**挂“江淮”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赣H932**/赣H51**挂“江淮”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顺行停着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赣H926**/黑B0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赣H926**/黑B0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顺行停着等待放行信号灯的被告魏某驾驶的沪BP43**/皖D80**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和肖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魏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在枣庄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6549.74元。2016年2月2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误工90-120日、建议1人护理30-40日、营养30-40日;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右足内固定取出)需24000-26000元,术后建议休息30-50日、护理25-3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前,原告陈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14341.38元。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赣H932**/赣H5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被告肖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赣H932**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吴某驾驶的赣H92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黑B0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被告吴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赣H926**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魏某驾驶的沪BP4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川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皖D80**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被告魏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沪BP43**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陈某和被告肖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肖某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景德镇众通物流承担。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中2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549.74元,误工费167.05元/天×210天=35080.5元,护理费(80.06元/天+167.05元/天)×65天+80.06元/天×75天=220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36%=210398.4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1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9995.29元。因事发时赣H932**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H926**号车、沪BP43**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德镇众通运输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陈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798.59元。被告人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肖某、吴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999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798.5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5元,被告景德镇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