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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洪某甲、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洪家塘村部分村民在杭州富阳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门口,因土地纠纷、环保问题向新兴公司讨要说法,其中被告人洪某乙因运输宕渣到新兴公司门口倾倒封堵道路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同年6月5日,被告人洪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亚林人家饭店内,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需赔偿为由,向新兴公司董事长被害人何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遭被害人何某拒绝。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洪某乙先后2次举报新兴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不再举报并摆平其他村民举报行为为条件,向被害人何某索要钱款,被害人何某迫于无奈,同意支付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人民币4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从被害人何某处取得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洪某乙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需赔偿为由,向新兴公司董事长被害人何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其认为自己的举报行为是在公正的做一件事情,没想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其最后对敲诈勒索何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罪。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未分得赃款,且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洪某乙先后2次向场口环保所举报新兴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后经场口环保所检测,新兴公司的铜泥符合标准。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不再举报并摆平其他村民举报行为为条件,向被害人何某索要钱款,被害人何某迫于无奈,同意支付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人民币4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凭其从被害人何某处取得的现金支票在富阳农商银行取现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受何某所托将洪某乙、汪某甲等人约出来吃饭和解一下,双方在亚林人家饭店吃饭时,席间洪某乙对何某出示三个手指意指被派出所关了一夜的赔偿金,其把洪某乙和汪某甲叫出去,问出洪某乙的意思是要300000元赔偿金,双方没有谈拢,后来何某留下10条香烟中途走掉了,饭后其把这些香烟分给洪某乙他们的事实。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洪某丙叫其和洪某乙吃饭,为了给何某和洪某乙做个和解,2015年6月5日双方在亚林人家饭店吃饭时,席间洪某乙对何某出示三个手指意指被派出所关了一夜的赔偿金,洪某丙将其和洪某乙叫出去问三个指头什么意思,洪某乙说要300000元赔偿金,后双方没有谈拢,何某先离开了,饭后洪某丙将何某带来的香烟分给他们的事实。3、证人洪某丁的证言,证实洪某丙叫其吃饭,2015年6月5日其和洪某乙、洪某戊、洪某丙、洪某己、汪某甲以及何某等人在亚林人家饭店吃饭,期间洪某丙对洪某乙和何某进行调解,其看到洪某丙、何某、汪某甲、洪某乙等人先后到包厢外面去过一段时间,饭后洪某丙分香烟,其分到一条香烟的事实。4、证人洪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洪某乙叫其吃饭,其和洪某乙、洪某丁、洪某丙、洪某己、汪某甲以及何某等人在亚林人家饭店吃饭,期间洪某丙对洪某乙和何某进行调解,其看到洪某丙、何某、汪某甲、洪某乙等人先后到包厢外面去过一段时间,其付了饭钱,饭后洪某丙分香烟,其分到一条香烟的事实。5、证人洪某己的证言,证实洪某戊叫其吃饭,其和洪某乙、洪某丁、洪某丙、洪某己、汪某甲以及何某等人在亚林人家饭店吃饭,期间大家聊了洪某乙被派出所关了一晚上的事情,何某先走的,饭吃完其就走了的事实。6、证人洪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洪春村老年协会的老人因为污染的问题聚集在杭州富阳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大家不想让新兴公司生产,就叫当时路过的洪某乙装了一车宕砂倒到新兴公司门口,其用老年协会的经费付了100元给洪某乙作为倒宕砂的工资的事实。7、证人洪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洪某甲的父亲,2015年5月26日洪春村老年协会的老人聚集在杭州富阳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讨说法,大家就叫当时路过的洪某乙装了一车宕砂倒到新兴公司门口,老年协会的洪某庚付了100元给洪某乙作为倒宕砂的工资的事实。8、证人洪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洪某乙的新兴公司门口倒宕砂时协助指挥,后派出所调解处理。后来其举报过两次新兴实业污染,环保局都进行了处理。其没有向被害人何某要钱过的事实。9、证人洪某癸的证言,证实其系场口镇洪春村村主任,其曾听他人说起过村里有村民倒宕砂在新兴公司门口被派出所关了一天,要何某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何某没有答应。后来其还给何某、洪某甲、洪某子等人调解过一次的事实。10、证人洪某子的证言,证实洪某癸叫其与洪某甲等人去他办公室与何某和谈,何某说要借点钱给洪某甲,过来几天其与洪某甲一起到何某办公室,何某拿了20000元给洪某甲的事实。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场口环保所所长,洪某乙和其他人曾举报新兴公司存在环保问题,环保所接到举报后按照程序进行了取样检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新兴公司的事实。12、证人洪某丑的证言,证实场口环保所在处理洪春村村民和新兴公司污染纠纷时登记其名字和电话,2015年9月,场口环保所电话通知其化验结果没有污染的事实。13、证人洪某寅的证言,证实洪春村村民举报新兴公司有污染,场口环保所来调查时其在现场,后来洪某甲来其家中称新兴公司被环保所暂存的货是好用的事实。1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洪某甲曾向其借款的事实。15、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向洪某甲借款的事实。1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其经营的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门处被洪某壬、洪某乙倒了宕砂,后两人被场口派出所关了一夜。2015年6月5日,其叫洪某丙帮忙联系洪某乙等人吃饭和解,后因洪某乙提出巨额赔偿没有谈成。其后来给了洪某甲20000元,2015年8月13日,洪某甲、洪某乙到其办公室索要钱财,并声称不给钱的话会继续妨碍公司生产经营,其怕他们闹事没办法才答应给洪某甲、洪某乙40000元,过了几天,洪某甲打电话向其催要这40000元钱。8月21日,洪某甲到其办公室来拿了40000元的现金支票的事实。17、手机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不再举报新兴公司污染并摆平洪春村其他村民为由,向被害人何某索取40000元的事实。18、现金支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新兴公司在富阳农商银行的账户在2015年8月21日通过支票现取人民币40000元备用金的事实。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证、营业执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环保批复,证实新兴公司已合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事实。20、收条,证实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1、通话记录,证实场口环保所所长胡某接到被告人洪某乙电话的事实。22、公开处理笔录,证实在场口派出所的主持下,洪某乙、洪某壬与新兴公司就倒宕砂事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23、申请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信访件交办单、回复单、举报信、信访事项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信访事项约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信访人汇总表格、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杭州市富阳区环保局接到场口镇洪春村村民举报新兴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铜泥有毒的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24、调取证据清单、环保举报办理单、检测报告,证实场口环保所收到新兴公司污染的举报后,对铜泥现场取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的事实。25、照片数张,证实人洪某甲家中棋牌室内装有一只奥克斯牌空调及两张麻将机的事实。2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归案情况。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身份情况。28、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儿子洪某乙举报新兴公司污染问题,后何某主动给了其20000元。到2015年8月13日,其和儿子洪某乙去何某处,其暗示何某需要用钱来摆平村民举报他公司污染的事情,何某就答应给其40000元,当时洪某乙也在场。后来其从何某处拿到40000元的现金支票,是其儿子洪某乙开车送其去农商银行拿钱,洪某乙是知道其拿了何某40000元的。这40000元其没有分给村民,都是用于购买家具电器改善自己家生活的事实。29、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洪某甲系父子,其举报过新兴公司两次,因为倒宕砂和举报污染等其曾与何某谈过多次,2015年8月13日其与父亲洪某甲到何某的办公室谈过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洪某乙提出其并未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需赔偿为由,向新兴公司董事长被害人何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洪某丙、汪某甲、洪某癸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可互相印证被告人洪某乙因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向何某提出巨额赔偿的事实,但该行为未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300000元不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虽对其犯罪事实有所辩解,但最终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人民陪审员  史济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