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清元与黄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元,黄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10号原告李清元,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民,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李清元与被告黄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黄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元诉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从原告丈夫智纯荣手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智纯荣于2013年6月1日去世。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报警,被告在派出所民警面前打下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前将钱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泽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欠智纯荣欠款1万元属实,当时我承诺在2016年5月前还清。我未向原告偿还是因为我与李清元次子智奎举有土地纠纷,智奎举耕种属于我的土地,智奎举应给我耕种土地的收入。智奎举将土地收入钱给我时,我才会将欠智纯荣和李清元的欠款1万元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元与智纯荣原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智奎生、次子智奎举、长女智爱华、次女智爱梅。2013年6月11日,智纯荣因意外事故死亡。2008年,被告黄泽民向原告丈夫智纯荣借款2500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224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报警,经双台子派出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黄泽民欠智纯荣款1万元,2016年5月前还李清元”。欠款人处黄泽民签名。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前向原告偿还欠款1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上述欠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次子智奎举存在土地纠纷,智奎举偿还其土地收入时,其才会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与智奎举之间土地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民偿还原告李清元欠款1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凯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