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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85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无诉讼费。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