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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凤与被执行人吴安、唐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凤,唐桂英,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532号申请执行人齐凤,女,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唐桂英,女,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安,男,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齐凤与唐桂英、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板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唐桂英、吴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唐桂英、吴安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板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清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