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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等与曹×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曹×1,曹×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1,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2,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徐×、曹×1与被上诉人曹×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在一审法院诉称:徐×和曹×2原为夫妻,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曹×1、曹×2系父子关系。168号院现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及南房十二间。其中北房五间为曹×1、曹×2所建;东西厢房及南房十二间系徐×和曹×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共同投资建设,在双方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因此,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请求:1、判令168号院五间北房以外的十二间房屋(价值约六万元)的一半归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曹×1、曹×2负担。曹×2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屋是其父曹×1,2002年建造的,与曹×2无关。曹×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曹×1建造的,各种消耗都是曹×1出资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2与曹×1系父子关系。徐×和曹×2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曹x3(2003年9月26日出生),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168号院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共有份额故未一并处理。168号院户主系王x,王x系被告曹×2之母,已过世。168号宅基地面积266.7平方米,1988年建有正房5间,2003年又建造了12间房,分别是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南房2间,还有2间小房,其中有一个是锅炉房。曹×2与曹×1称2003年建房共花费了两万多块钱,由曹×1出资。徐×称建房的钱花了八、九万,且建房时付给徐×舅舅工钱6000元。徐×自称当时在药厂上班,月薪一千多,曹×2称自己在公交公司上班,月薪一千左右。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8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7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取得的财产,在家庭关系发生变化后应当按照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享有相应的份额。本案中,168号院内除正房5间外,其余12间房屋系徐×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徐×在与曹×2离婚后主张分家析产,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分割方案,法院根据各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和贡献大小酌定徐×享有新建房屋中西厢房两间(168号院房屋现状示意图2、3号)的权利。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168号院内西厢房两间(168号院房屋现状示意图2、3号)归原告徐×所有。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徐×、曹×1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曹×2、曹×1负担。上诉理由:168号除北房5间之外的12间房屋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曹×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出资所建,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12间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曹×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有误,在徐×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盖房时有其实际出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曹×2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认可上诉人曹×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曹×1向法院提交民委员会证明及开庭笔录各一份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168号院内房屋为曹×1出资建造;徐×及曹×2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徐×对曹×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其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2对曹×1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取得的财产,在家庭关系发生变化后应当按照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享有相应的份额。本案诉争的168号院内除北房5间外的其余12间房屋系在徐×与曹×2、曹×1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家庭中各成员因其自身能力及经济状况,体现为出资或出力不同形式,符合家庭房屋建造中的自然体现,故对所建造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于理相通,本院予以认可;徐×在与曹×2离婚后主张对诉争房屋分家析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家庭成员在诉争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各自出资、出力的贡献大小及经济承受能力等,酌定徐×在诉争房屋分家析产中享有新建房屋中西厢房两间的权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徐×上诉主张其有出资建房的情形,曹×1与曹×2对此均不予认可,徐×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其出资建房的资金来源,且对房屋建造中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如实表述,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曹×1上诉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一人出资及使用旧房老料所建,无其他人出资,但其认可房屋建造期间,徐×与曹×2婚姻尚在存续期间,且二人亦在诉争房屋院内居住的事实,本院亦对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徐×、曹×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曹×2、曹×1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徐×、曹×1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