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胜贪污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男,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影院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号。因本案于199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00年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胜犯贪污罪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哈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哈刑监字第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张胜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黑刑监字第84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其���诉。2014年7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刑监字第3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相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定,1994年8月,哈尔滨市电影公司与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联建改造香坊电影院协议书”,改造工程竣工后,按照联建协议书的要求,开发公司应补偿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损失款50万元,因该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用位于香坊区司徒街32号的两套住房折抵欠款50万元。被告人张胜于1996年10月至1999年1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原哈尔滨市电影公司香坊电影院经理张文礼(另案处理)以欺骗手段私自将两套住房的其中一套(���用面积82平方米)住房据为己有,在对公司领导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人张胜于1998年2月16日将该住房以其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2.9万元),后因单位职工反映强烈,被告人张胜于1999年1月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接群众反映找到其爱人谈话后,被告人张胜于1999年4月28日主动将存有卖房款12万元的存折交给哈尔滨市电影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善治证实:1998年底春节前张胜与张文礼到我办公室说房子要回来能不能给我俩解决,我说不能答应,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解决,当时我问他俩房子的钥匙在谁手里,张胜和张文礼说在他俩手里,我说房子必须交公司,由公司处理。(2)证人王云证实:1997年香坊电影院部分职工上访,在公司领导和上访职工对话会上,职工代表提出张胜与张文礼各占有一套住房,当时张胜不承认有这套住房。(3)证人李树祥证实:在公司领导与上访职工对话会上张胜不承认有占有房子的问题,但从对话的情况看张胜是了解此事的,为此公司经理明确表示这两套房子任何人不许动,后来在一次领导干部会议上,我遇见张胜的爱人王玉书,便对她说:我听说张胜将一套房子卖了,你回去和他商量商量,该你得的你们就得,不该得的你自己看着办。后来张胜将卖房款交给了公司。(4)证人胡雷证实:1996年开始张胜和张文礼一直代表电影公司到我们公司要职工的工资和补助,当时的事均由他俩办,所以我就将两套房子的钥匙交给他们了。(5)证人李志胜证实:1999年1月张胜通过张亚臣将位于香坊司徒街32号的住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6)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2.9万元���购房人为张伟峰后改为李志胜。(7)被告人张胜将赃款12万元上缴单位纪委的收据。(8)赃款扣押清单。(9)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成立。张胜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张胜能主动交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张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张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人李善治、杨嘉金、于高鼎、吕占生的证言和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张胜不构成犯罪。张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中,张胜辩解称,涉案房产系其合法取得。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13日,哈尔滨市电影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建改造香坊电影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开发公司需补偿职工生活补贴30万元,电影公司损失70万元,开工前支付50万元,验收合格10日支付50万元。原审上诉人张胜原系哈尔滨市电影公司香坊电影院副经理,与哈尔滨市电影公司香坊电影院经理张文礼(另案处理)代表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向开发公司催要补偿款。改造工程竣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发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32号的两套住房等资产抵偿补偿款50万元。1996年底,开发公司将两套住房的钥匙交给了张胜和张文礼。在哈尔滨市电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胜利用职务便利,与张文礼各占一套住房。1997年初,香坊电影院在给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关于联建香坊电影院过程汇报》的草稿上提到开发公司同意解决两套住房。1997年3月25日,张胜将该住房以其儿子张伟峰的名义办理了三联单收据,金额人民币12.9万元。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未就涉案房产集体研究过分配方案。1997年4月9日,由张文礼主持,张文礼、张胜等4人参加的香坊电影院行政班子会议上,张文礼称根据哈尔滨市电影���司李善治经理指示研究“房子”,会议决定将两套住房落实给张文礼和张胜。1997年9月30日,在香坊电影院班子会议上,张文礼提到房子手续没办;举报信多。两次会议的情况未向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汇报。1997年10月6日,因香坊电影院职工的举报,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召开对话会,哈尔滨市电影公司班子主要成员和张文礼、张胜及香坊电影院部分职工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张文礼、张胜否认得到了住房。哈尔滨市电影公司领导明确表态,继续向开发公司要房子,要回房子后,由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如何分配。张胜曾找到哈尔滨市电影公司经理李善治要房子,均未得到李善治同意。1998年2月16日,张胜将该住房以其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9万元)。1999年1月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哈尔滨市电影公司纪委副书记李树祥就张胜卖房子一事和张胜的爱人进行过谈话。1999年4月28日,张胜主动将卖房款人民币12万元的存折交给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将张胜缴纳的进户费、包烧费等费用1.7万元返还给张胜。1999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收回已返还给张胜的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委员会任免决定。(2)《联建改造香坊电影院的协议书》。(3)证人李善治、王云、李树祥、吕占生、杨嘉金、张广友、胡雷、李志胜、张俭、高吉冉的证言。(4)三联单收据和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5)《关于联建香坊电影院过程汇报》。(6)香坊电影院行政班子会议两份。(7)《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据。(8)张胜上缴赃款12万元的存折(复印件)和收据及上缴1.7万元进户费、包烧费等费用的收据。(9)赃款扣��清单。(10)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结论书。(11)张胜和张文礼的供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胜提供的2份香坊电影院的班子会议记录、张文礼的记事本、《关于联建香坊电影院过程汇报》、哈尔滨市电影公司的1.7万元收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经房产所有人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分配给其的。在香坊电影院的班子讨论之前,张胜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且在哈尔滨市电影公司召开的对话会上张胜拒不承认已占有涉案房产,隐瞒犯罪事实。在对话会上,已明确涉案房产需由哈尔滨市电影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分配的,且在哈尔滨市电影公司未作出任何房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张胜仍将涉案房产以其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发票,私自出售,并将房款存于个人名下��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张胜提出的涉案房产是合法取得的辩解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0)哈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0)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