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明与朱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朱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旺。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朱旺与被告王明为同村村民,因被告王明翻建房屋,被告王明找原告帮工。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拆卸旧房时因发生倒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被告将原告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侧髌骨下极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复查。2015年4月20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治疗后。此前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担负。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印象为:1、右髌骨下缘陈旧性损伤;髌韧带慢性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5年8月31日,原告花医疗费191.77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花医疗费182.68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因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不适7个月余被收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嘱陪护一人。2015年10月26日,原告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内侧半月板修整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右侧髌骨陈旧性骨折。髌韧带慢性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双下肢主被动肌肉功能锻炼及膝关节屈伸活动。四周骨科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饮食及留护一人。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1413.23元。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原告两次复诊共计花挂号费18元。2016年3月7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残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朱旺向被告王明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明主张原告在受伤后几个月才检查出右膝关节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该病情与帮工无关。被告对该病情与帮工无关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9.14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按照本地域的司法实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天计算,予以确认,但根据医嘱,应当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按照本地域的司法实践,确定护理费为10000.00元。对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并结合医嘱,确定为1000.00元。对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病程及病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现行农业工资统计数据,确定误工费为7599.45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00.00元。因原告朱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10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并无致害原告的主观状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旺53630.5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18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599.45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之和)。二、驳回原告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91元,原告朱旺承担151.91元,被告王明承担800.00元。上诉人王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旺于2015年3月15日受伤,经过四次X光照相检查都是右髌骨骨折,且上诉人对其医疗费、交通费已全部承担。时隔四个月于2015年7月22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磁共振(MRI)诊断为:1、右髌骨下缘陈旧性损伤、髌韧带慢性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此次检查出的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朱旺的病例能证明其二、三次摔伤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旺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朱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王明翻建房屋,被上诉人朱旺为其帮工,在拆卸旧房时因发生倒塌导致被上诉人朱旺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上诉人朱旺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X射线照片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X射线照片诊断为右侧髌骨下极骨折。2015年4月20日,X射线照片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X射线照片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治疗后。四次就诊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费用已由上诉人王明支付。2015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朱旺再次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磁共振(MRI)诊断为:1、右髌骨下缘陈旧性损伤;髌韧带慢性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朱旺因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被收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内侧半月板修整术,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3月7日,被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朱旺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合理,判决由上诉人王明对被上诉人朱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朱旺于2015年7月22日磁共振(MRI)检查诊断出的伤情与2015年3月15日拆房时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对被上诉人朱旺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明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1元,由上诉人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