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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费县上冶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费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92号原告周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村委主任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将其位于高速公路西侧的林场承包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购买了大量的绿化苗木用于种植,现合同已经生效,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使原告无法种植,权利难以实现,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84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村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已经交付土地,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欲将其位于高速公路两侧的林场承包给原告周某,并明确告知承包范围及位置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村委交纳承包费38400元,其后双方于4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村委将其位于高速公路两侧的林场承包给原告周某,承包期限12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28年4月5日,承包面积2亩(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费12年共计38400元,于签订合同日一次性交清。原告向被告村委交清承包费后,于2016年4月1日与南京常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采购香樟苗木2000棵,并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村委不能交付土地,致使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园林公司不予退还定金,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还查明,本案涉案承包地原属古城村民乔长宝的承包地,2014年12月15日,乔长宝与崔凤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部分涉案土地转包给费县费城办事处城北村村民崔凤江,期限至2024年12月15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崔凤江承包后,在涉案土地上放置有景观石;被告村委主张,其与乔长宝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又延展合同1年至2014年12月30日,其后双方未续展合同,乔长宝亦未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涉案现场照片、崔凤江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对崔凤江调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本案涉案承包地原属村民乔长宝的承包地,在其承包期限届满前,又于2014年12月15日转包给费县费城办事处城北村村民崔凤江用于安放景观石。原告周某与被告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村委未能清理土地并交付原告,原告作为承包人不能取得、使用涉案承包土地,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村委交纳承包费时,被告村委已明确告知原告将要承包土地的范围及位置,原告应当明知涉案土地放置有景观石,其后签订的合同难以履行,仍与南京常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2万元,故其要求被告村委赔偿定金,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承包费384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