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银民与王恒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8民初745号原告:刘银民,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恒辉,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银民诉被告王恒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银民于2016年6月28日以与被告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银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刘银民负担。审判员 张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