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龙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57号罪犯龙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民事赔偿173947.8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一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轲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