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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848号原告张凤华(曾用名张风华),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春,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凤华(与张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董彦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华与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被告亿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由于建设克旗未来城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38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38万元及利息或给付抵押房产。被告亿辰置业辩称,借款属实,认为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原告张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商业步行街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抵押合同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物,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就用房产抵顶借款。被告亿辰置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亿辰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张凤华作为甲方,被告亿辰置业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38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以现金一次性还清。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克什克腾旗某商业步行街2#、3#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以按总价338万元购买抵押物,所借款项抵顶购房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亿辰置业在原告张凤华处借款33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亿辰置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华借款33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对借款338万元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