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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覃文均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3号原告覃文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何超,系该社区主任。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负责人张德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文均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以下简称XX社区X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文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XX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何超,第三人XX社区XX组负责人张德成及委托代理人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文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集体所有位于XX社区XX组XX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告作为该土地所属的自治管理组织,制定了其辖区内土地交易需向其缴纳管理费的政策,基于此,被告以“环境卫生资助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5400元的管理费。2015年11月24日,彭水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土地给第三人,第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环境卫生资助费,被告收取该费,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土地买卖行为。现《土地转让协议》被彭水法院判决无效,土地返还给第三人,被告现收取该费的依据已经丧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环境卫生资助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环境卫生费资助费5400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位于XX社区XX组XX处一宗土地转让给被告,同时附加了一个条件,即由原告向土地占有人何清光支付青苗费20000元,支付XX社区5400元作为环境卫生资助费;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收取5400元的事实;3.彭水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XX社区居委会辩称:因2008年至今,XX居委成立以来没有正式的经费,当时工作需要居委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居委按比例收取的费用,居委没有明确的财政收入项目,而且居委收取这个钱不是商业性质,而是行政性质,不能计算利息。且现在已经不再收取该费用。XX社区XX组辩称:XX社区XX组与本案无实际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社区居委会及第三人XX社区XX组均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文均与第三人XX社区XX组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集体所有位于XX社区XX组XX处一宗土地(前以公路为界,后以徐光明房子至张茂房子平为界,左以徐光明房子滴水为界,右以张茂房子滴水为界的非耕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20000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XX社区居委会以环境卫生资助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540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该土地给第三人XX社区XX组,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XX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当庭陈述:收取环境卫生资助费是基于XX社区居委成立以来没有正式的经费,当时工作需要居委承担,居委按比例收取的费用,居委当时没有明确的财政收入项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收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所争议的环境卫生资助费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收取,现本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无效;故XX社区居委会取得该费用的基础已经不在,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XX社区居委会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收取环境卫生资助费的法定依据,其在庭上已经阐明,收取该费用是基于居委经费紧张,且现在不再收取该费用。故,本院认为XX社区居委会收取环境卫生资助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XX社区居委会因不当得利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对该资金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丧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文均返还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文均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