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蚌埠市云飞木材经营部与张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云飞木材经营部,张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31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云飞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负责人:王培勇。被执行人张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镇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镇在安徽省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镇在安徽省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990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