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缪能国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老官塘村。法定代表人:罗亨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国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原审被告六安市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鸿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西中联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再审,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肥仁和公司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再审及原审诉讼费等实际支出由合肥仁和公司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本公司的权益,并妨害司法秩序。2013年12月24日合肥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亨银、缪能国、李道满,以及案外人、罗亨银的亲哥哥罗海、罗亨银的亲弟弟罗亨富五人签署承诺书约定:“现因李道满、缪能国欠我公司钢材款,要求我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法人罗亨银为其借款及钢材款代账,对于六安市健康苑小区6、7、10、12#楼工程李道满、缪能国购销钢材款一事,其中有单据(送销货单号:6125581、6125582、6125408、6125409)共计:2035420元,并未实际发生,截止2013年10月8日已付款(635万元)双方实际结算欠款为510万元(含利息),条据与欠条及四张送货单(送销货单号:6125581、6125582、6125408、6025409)中不实部分为460万元(系2013年10月8日代账总款970万元去除实际结算额510万元计算得出),该款��李道满、缪能国购罗海钢材款、罗亨富的借款,其中购罗海钢材款为189万元,其中向罗亨富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包含利息),目的是为了李道满、缪能国能够从健康苑业主方(江西中联公司)及时追讨工程款所用,我公司承诺不实部分款项,我公司不会向李道满、缪能国索要。此款到账后扣除我公司510万元余额460万元经李道满、缪能国同意后由我公司承诺代付给罗海189万元,罗亨富200万元,余下71万退还给李道满、缪能国。此款到账后代账部分款项由李道满、缪能国与罗海、罗亨富双方协调达成一致同意签字后由罗亨银付款。如达不成一致代款部分暂时放在罗亨银处。”根据约定,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伪造销售单据、欠条、结算单向六安中院进行诉讼,导致原审法院错判。该证据来源于因罗海、罗亨银瓜分诉讼标的款产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罗海将罗亨银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卷宗。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罗亨银、李道满、缪能国均承认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裕安区人民法院向六安中院汇报。2015年12月9日、10日,六安中院对承诺书中人员进行了询问,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等对虚假诉讼一事予以确认。二、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超出合肥仁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合肥仁和公司一审诉请五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并互负连带责任等,没有诉请本公司代付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本公司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缪能国、李道满给付合肥仁和公司7168261元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超出了合肥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改判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相悖。1、依据��钢材供应合同》,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之间的交易垫资数额为240万元左右,之外约定的是现金提货;垫资付清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本公司代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出具的结算书。但合肥仁和公司、缪能国、李道满未依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垫资以及提货,存在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公司没有代扣义务。本公司没有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对2012年5月30日后的货款没有代扣义务。2、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即便本公司有500吨钢材的代扣义务,也仅是代扣钢材款垫资,不包括代扣违约责任、垫资占用费的义务。3、一审中合肥仁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垫资付清时间2012年5月30日前,向本公司出具结算书,并提示本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反而自行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合同》,改变了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顺序等,本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再履行代扣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缪能国、李道满提交书面意见称,江西中联公司再审申请陈述的意见属实。我们迫不得已与罗亨银、罗海、罗亨富签了承诺书,但罗亨银不讲诚信,不遵守承诺书的约定。罗海、罗亨富以借条为据向我们追债,导致我们面临一份债务双份偿还的后果,希望支持江西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合肥仁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询问中称,原审判决本金的一部分确实不是本公司的钢材款,而是李道满、缪能国为购买钢材而向案外人的借款,案外人委托本公司一并起诉。六安鸿圣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钢材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江西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4日合肥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亨银、缪能国、李道满及案外人罗海、罗亨富五人签署的《承诺书》,主张合肥仁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给付的金额中包含李道满、缪能国向罗海、罗亨富的借款,因李道满、缪能国与合肥仁和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导致原审将罗海、罗亨富向李道满、缪能国的借款认定为本案合肥仁和公司所供钢材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审查中,合肥仁和公司认可其一审起诉金额中包含李道满、缪能国为购买钢材而向罗海、罗亨富的借款,并称因李道满、缪能国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其根据罗海、罗亨富与李道满、缪能国的要求,将该四人之间的借款以合肥仁和公司钢材款的名义一并起诉;李道满、缪能国亦自认对合肥仁和公司一审起诉金额中包含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始终明知并同意。依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罗海、罗亨富、合肥仁和公司以及李道满、缪能国之间已就债权债务安排和各方权利义务负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此李道满、缪能国为购买钢材向罗海、罗亨富的借款债务已经被转换为对合肥仁和公司的钢材货款债务。李道满、缪能国因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纠纷而否定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在先处分行为,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认定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江西中联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代扣有关款项的义务,本案其他当事���及案外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其关于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西中联公司以《承诺书》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西中联公司是否负有代扣义务以及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在《钢材供应合同》项下承诺,当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按买卖双方出具的结算书的约定,从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中优先代扣,代扣金额不得超过缪能国、李道满到位工程款。因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江西中联公司应为其项目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履行代扣义务。合肥仁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江西中联公司、李道满、缪能国等向其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9711436.38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江西中联公司在欠付缪能国、李道满的工程款范围内,代缪能国、李道满给付合肥仁和公司7168261元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和债权债务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出合肥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江西中联公司仅须在其欠付李道满、缪能国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而非自行承担案涉债务。如案涉债务超出江西中联公司对李道满、缪能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或者未达工程款付款期限或条件,江西中联公司可拒绝履行代扣义务。原审判决确定的代扣金额即使与《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内容有所不符,亦并未增加江西中联公司的负担,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江西中联公司的第二、三项再审申请��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苏 蓓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