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权泽珍诉被告曾庆财、欧成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泽珍,曾庆财,欧成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383号原告权泽珍,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民,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庆财,男,1988年10月6日出身,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欧成平,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军,公司员工。原告权泽珍诉被告曾庆财、欧成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泽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安民、被告曾庆财、被告天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汤建军参加诉讼。被告欧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泽珍诉称:2016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曾庆财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由富荣镇方向往锦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7线222KM+100M屏山县富荣镇砖厂路段时将原告之兄权泽永撞伤并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权泽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已与被告曾庆财、欧成平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曾庆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庆财、欧成平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曾庆财、欧成平对原告不再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无异议。被告欧成平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产权、投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但我公司考虑到欧成平明知曾庆财无证醉驾的情况下把车给曾庆财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曾庆财、欧成平承担,故我公司保留对曾庆财、欧成平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40分许,曾庆财驾驶川×号小型客车由富荣镇方向往锦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7线22KM+100M屏山县富荣镇砖厂路段时,将原告之兄权泽永撞伤并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权泽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庆财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欧成平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11时0分0秒起至2017年2月2日11时0分0秒止。另查明,受害人权泽永无父母、配偶及子女,受害人权泽永与原告系亲兄妹关系。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庆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曾庆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2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曾庆财、欧成平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2016)川1529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死亡证明;5.本院(2016)川1529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6.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权泽珍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产权、投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财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权泽珍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