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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慰慈,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B座5楼25-32室。法定代表人容耀忠。委托代理人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竹,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慰慈。原审第三人刘慰慈,中国香港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12A01。法定代表人刘培威。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臻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制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刘慰慈、深圳市龙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发展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深圳龙津服装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4日设立,天津制衣系其唯一股东。2001年10月12日,深圳龙津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龙津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12月19日,深圳市龙华新区经济服务局作出深外资龙华复【2014】395号《关于外资企业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增资、增股、变更股权、企业性质及修改章程的批复》,批复同意龙津公司增加龙津发展公司为股东,同意龙津发展公司和天津制衣于2014年11月3日在深圳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自该文签发之日起生效,同意龙津公司的投资总额由700万美元增至714.29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部分由龙津发展公司出资130万元,认缴公司注册资本14.29万美元……增资后,投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为龙津发展公司出资14.2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006%,天津制衣出资7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7.9994%;增资增股后,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014年12月29日,龙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关于外资企业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增资、增股、变更股权、企业性质及修改章程的批复》(深外资龙华复【2014】395号)、《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董事会决议、变更决定、《委派函》等材料。同日,市场监管局核准龙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龙津公司的投资总额由700万美元变更为714.29万美元,监事为蒋某丽,注册资本由700万美元变更为714.29万美元,股东由天津制衣(出资额700万美元,出资份额100%)变更为天津制衣(出资额700万美元,出资份额97.9994%)和深圳市龙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发展公司)(出资额14.29万美元,出资比例2.0006%),企业类型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天津制衣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龙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关于外资企业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增资、增股、变更股权、企业性质及修改章程的批复》(深外资龙华复【2014】395号)、《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董事会决议、变更决定、《委派函》等材料,市场监管局据此进行审查并核准龙津公司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制衣称刘慰慈办理2014年12月29日的变更登记时已不是天津制衣的董事长,但天津制衣提交的《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由注册处文件管理组于2014年12月30日收件,系刘慰慈办理变更登记之后。天津制衣称申请材料中的印章系刘慰慈私刻,但天津制衣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材料的“天津制衣”印章为假章,故天津制衣关于龙津公司申请变更材料系虚假材料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核准龙津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无违法或不当,天津制衣请求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备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制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津制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场监管局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慰慈停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日期应以天津制衣提交的变更文书中载明的停任日期为准。1、(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第8页第二段称:“原告称刘慰慈办理2014年12月29日的变更登记时已不是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但原告提交的《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由注册处文件管理组于2014年12月30日收件,系刘慰慈办理变更登记之后。”并以此为由,认定刘慰慈在办理2014年12月29日的变更登记时仍担任天津制衣的董事长和董事职务。2、实际上,2014年12月29日,天津制衣召开股东周年大会,刘慰慈也委任代表出席并签字。该股东周年大会选出了新一届的董事成员,其中并没有刘慰慈的名字。也就是说刘慰慈在2014年12月29日天津制衣股东周年大会决议作出时就不再担任天津制衣的董事,无权代表天津制衣处理任何关于龙津公司的事务,包括对龙津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委派董事等。香港公司向公司注册处申请做变更董事登记是一个备案行为,而非审批行为。天津制衣在一审时提交的《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刘慰慈停任天津制衣董事职务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且“上述董事或候补董事在停任日期后,不再担任公司的候补董事或董事职位”。虽然公司注册处收件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由于香港公司申请变更董事登记只是备案行为,无需经公司注册处的审批,故刘慰慈停任天津制衣董事职务的日期应以《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2014年12月29日为准。二、刘慰慈于2014年11月27日已不再担任龙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龙津公司作出增资、增股、变更股权等意思表示。天津制衣于2014年11月27日已经合法程序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议纪录》,作出了“撤回本公司(即天津制衣)在龙津公司委派的全部董事、副董事长、董事长,并重新委派。上述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董事长的人选董事会一致授权由容耀忠先生确定”的决议。刘慰慈为天津制衣在设立龙津公司时委派的董事长,并确定其为当时龙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制衣己于2014年11月27日决议撤回刘慰慈在龙津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即刘慰慈已丧失了担任龙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的资格。但由于刘慰慈拒不交还龙津公司的公章,龙津公司才无法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三、该案涉及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为第三人刘慰慈利用虚假印章制作的虚假材料。该次变更登记并非天津制衣和龙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侵害天津制衣的股权、知情权、董事委派权等合法权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称:“原告称申请材料中的印章系刘慰慈私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材料的‘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印章为假章,故原告关于龙津深圳公司申请变更材料系虚假材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天津制衣于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商事登记外商投资变更登记档案材料(A004652-2-20141229)》、《合作经营深圳龙津服装有限公司章程》、《合作经营深圳龙津服装有限公司合同》、《关于合作经营“深圳龙津服装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中清晰可见2014年12月29日变更申请材料中“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印章样式与设立龙津公司时所使用的、经天津制衣授权刻制的印章存在明显的差别。而该差异甚至不需要经过鉴定,仅凭普通人肉眼就能识别,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如此大的瑕疵完全没有提及。3、天津制衣提交的证据证明,天津制衣于2014年11月27日的《董事会议纪录》中载明,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确认了一枚新的公司印章(新印章为公司名称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样式)。即刘慰慈于2014年11月27日以后所使用的“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并不是天津制衣的公司印章。其在没有经过天津制衣同意而私刻的印章即为一枚假章,龙津公司申请变更材料明显系刘慰慈制作的虚假材料,该次变更登记并非天津制衣和第三人龙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刘慰慈隐瞒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事实,非法代表龙津公司向被天津制衣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天津制衣的合法权益。工商变更之后,龙津公司的性质从以前天津制衣的独资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龙津公司的股份比例从以前的天津制衣100%控股变更为97.9994%;龙津公司的董事委派权由原来天津制衣全部委派全部5名董事变更为龙津发展公司委派3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天津制衣委派2名董事;龙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从天津制衣原先委派的董事变更为全是刘慰慈的家人(妻子、儿子、儿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29日,龙津公司申请股东、监事成员、章程、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投资总额变更。并提交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与批准证书、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派函》、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市场监管局在办理上述变更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备案。二、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龙津公司、刘慰慈、龙津投资发展公司答辩称,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所有董事均为龙津公司当时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董事,由该董事签署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刘慰慈停任天津制衣董事的日期应以2014年12月29日为准,与一审起诉状中刘慰慈停任日期2014年11月27日相互矛盾。无论以哪个日期为准,龙津公司本次变更所涉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系在2014年11月3日签署,该文件于2014年11月25日获深圳市龙华新区经济服务局受理,足以证明文件形成时间早于刘慰慈停董事的日期。本次变更事项系由龙华新区经济服务局于2014年12月19日审批通过,并颁发变更后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市场监管局系根据龙华新区经济服务局的审批结果,受理并作出变更备案决定,所有报批文件日期及审批日期均早于天津制衣所主张的刘慰慈停任董事的日期。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双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龙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关于外资企业龙津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增资、增股、变更股权、企业性质及修改章程的批复》(深外资龙华复【2014】395号)、《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董事会决议、变更决定、《委派函》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管局据此进行审查并核准龙津公司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龙津公司的申请材料《委派函》中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为虚假印章,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委派函》系虚假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变更登记时刘慰慈已停任上诉人的董事职务。《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载明,刘慰慈于2014年12月29日停任上诉人董事,但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才被注册处文件管理组收件,系龙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之后。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香港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