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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泽永与刘仕国、张定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永,刘仕国,张定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475号原告孙泽永,男,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仕国,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张定文,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原告孙泽永与被告刘仕国、张定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泽永、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参加诉讼,被告刘仕国、张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泽永诉称: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建设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道路硬化工程期间,委派刘仕国、张定文进行施工。刘仕国、张定文在施工中从孙泽永处购买水泥用于该路建设,经结算尚有货款62470元未付。孙泽永经多次催收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刘仕国、张定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连带偿付货款62470元及其利息。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刘仕国、张定文挂靠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道路硬化工程属实,但其购买孙泽永水泥之事与公司无关。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未作答辩。原告孙泽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孙泽永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妻郭锦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刘仕国、张定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案件当事人孙泽永、刘仕国、张定文的身份及孙泽永合法经营的事实。2、广元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14份,以证明孙泽永于2013年9月2日至10月6日从广元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购水泥后,供给张定文收货的事实。3、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村组公路硬化工程结算方案、结算记录、1、2组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函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并委派刘仕国、张定文施工的事实。4、刘仕国出具的结账证明单、欠条各1份,以证明经刘仕国与孙泽永结算,张定文所收孙泽永水泥,下欠孙泽永水泥款62470元,且刘仕国同意由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事实。5、苍溪县陵江镇财政所的总分类账打印件1份,以证明财政所向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刘仁国向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刘仕国承诺在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中的资金、欠款由刘仕国负责收支,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孙泽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称:证据4中欠条系刘仕国出具的,但不能代表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且刘仕国无权承诺建筑欠款由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原告孙泽永就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称:承诺书真实,但证实了刘仕国挂靠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且其承诺不构成对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免责理由。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未向本院举证,也没对孙泽永和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孙泽永的证据4中的欠条仅证实刘仕国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担责,应依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泽永之妻郭锦华系个体工商户,在苍溪县五龙场从事建材、五金、百货经营。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被告张定文参加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道路建设工程竞争性谈判活动,同年7月17日与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村道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后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挂靠在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该村道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刘仕国、张定文在原告孙泽永处采购水泥。原告孙泽永于2013年9月2日至10月6日在广元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购水泥,运到苍溪县陵江镇三龙村,由张定文收货用于该村道工程。经刘仕国、孙泽永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还下欠孙泽永水泥款62470元,由刘仕国出具结账证明单和欠条各1张。工程竣工时,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刘仕国与苍溪县三龙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工程决算,随后在苍溪县陵江镇财政所支取了工程款。后经孙泽永多次催收均未能收到水泥款,刘仕国于2015年9月14日在欠条上注明同意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此款。孙泽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孙泽永与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水泥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仕国、张定文共同承建该村道工程,在收到孙泽永的水泥后,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结清水泥款,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仕国在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原告孙泽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收取。原告孙泽永要求刘仕国、张定文偿付水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刘仕国、张定文挂靠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但原告出售水泥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而是被告刘仕国、张定文,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孙泽永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仕国、张定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孙泽永水泥款62470元及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泽永对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按被告刘仕国、张定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仕国、张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