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某,纪某某,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89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孙某某,男,成年,。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底偿还原告760万元。剩余借款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底偿还原告760万元。剩余借款再未偿还。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曹某某、姬文慧、孙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