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陶某与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1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陶某诉被告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与定海海景城市花苑小区部分业主及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小区侧门延伸道路进行施工。在完成小区东北侧门新浇水泥路面的收尾工作时,被告乐某驾驶的浙L×××××号车辆由东往西驶来,原告当时身处该车左侧位置,该车在紧贴原告身边通过时,因被告乐某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该车左侧车尾碰撞到原告的右膝盖处。随后,原告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并报警。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共计8207.27元,包括医疗费3123.27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及交通费200元。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因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浙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并未碰撞过原告。原告与本被告在交警队调解时和本被告说,如果本被告承认撞到原告,那么也不用本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膝盖有可能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搬石头时弄伤的。事故当天,本被告的车开到新浇水泥路面时,原告还在打架,即使原告的膝盖有可能于当天受伤,那么有可能也是原告自己滑进铁栅栏时受伤的。综上,本被告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乐某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受伤也是交警部门根据原告自己描述而书写,交警部门并不确认原告受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也无法确定被告乐某是否有责任。另,交警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原告受伤并无目击证人,且事故发生地段也无监控,也无人亲眼看到被告乐某的车辆碰撞到原告。按照常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会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但本被告至今未接到被告乐某的保险,故这也充分说明此事故与被告乐某无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护理费无支出凭证,酌情认可每天80元;3、误工费,原告既然是公务员,那么原告应提交出险前后的工资单以证明其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按实际门诊就诊次数认可40元,但原告需提交交通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陶某等人在定海海景城市花苑东北侧门浇灌水泥路。2015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乐某驾驶的浙L×××××号车辆沿着定海原海滨小学操场南侧路面(即定海海景城市花苑东北侧门)由东往西行驶,后停在该通道中间的新浇水泥路上。2015年11月21日15时22分,定海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定,定海海景花园有人打架。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5时15分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另,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因被告乐某驾驶车辆疏忽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经过;2、由四证人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海景城市花苑物业服务中心章,拟证明事发前的情况即原告受伤的经过;3、第二份证据中其中一个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石某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我与原告在海景城市××小区北门东侧××水泥路。当时那里有很多人,是两个小区的业主在为水泥路而争吵。该水泥路快完工时,我当时在原告旁边,看到被告乐某驾驶的车辆快速地由东往西开过来贴近人群,当车辆贴近原告时,原告捂住了自己的膝盖,有无碰到我没有亲眼看到。我们把原告扶起来,然后就报了110。”拟证明原告受伤系遭被告乐某碰到所致。4、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膝盖受伤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乐某驾驶的车辆碰到过原告;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其没有亲眼目睹撞击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乐某的驾驶行为引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载明的原告因车祸受伤系原告就医时的自述,无法确认原告的伤势系事故前就存在还是因事故导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右膝受伤与被告乐某有关。被告乐某质证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乐某主张,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碰到原告,当时本被告的车离原告有20公分以上的距离,本被告停车时原告已在车后10米左右。为此,被告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拟证明该段视频系证人王某拍摄于2015年11月21日15时20分之前,当时原告没有受伤,还在打架,原告是110的民警来了后才装膝盖痛送医院的;2、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称“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乐某先到了现场,我是在他之后到的,当我到现场时,被告乐某的车已经停在水泥路上。被告乐某的车应该没有撞到原告,当时有四五十个人在现场,我也看不到原告,但是当时原告还过来抢我手机并且打我,而且原告是在警察来了之后才表现出腿疼的,所以被告乐某的车应该没有撞到原告。”拟证明在被告乐某开车进通道过程中,原告没有受伤,还在打证人。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称“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视频系本人拍摄,在拍完视频之后,原告就被送医院了。当时我站在离被告乐某车辆尾部两三米远的地方,可以看到车辆的尾部及左侧,车辆开上水泥路时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离车辆有1米多远,车辆不可能撞到原告,后来被告乐某的车停下之后,原告还在爬围墙和打人。我听说原告受伤是因为事发前一天晚上因为没有路灯而走路擦破皮了。”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乐某并未撞到原告。4、证人包于忠的证人证言,包于忠称“事发前一天晚上,我从外面散步回家,当晚原告也在事发地段发生了争执,我看到原告和民警说他的膝盖被石头扔伤了,具体哪个膝盖我也忘记了。事发当天下午,我当时站在车辆右侧,亲眼目睹了被告乐某将车辆开进通道的全过程,因为当时人很多,所以我也没有注意原告在何处。虽然当时被告乐某开车的速度有点快,但是车辆应该没有撞到人,如果原告被撞到,那么原告肯定会倒在新浇的水泥路上,衣服上肯定会沾满水泥,而当时并没有人倒地。”拟证明原告受伤非系被告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而是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就已受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视频的内容与本次事故也无关联,系发生在事故之后的情景。通过视频也可看出原告的情绪十分激动,如果被告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原告,原告不至于会如此激动。而且从视频也可看出当时原告走路已经有点瘸了。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也陈述因事故发生时人很多,所以他没有看清楚原告是否被车辆撞到,而且证人也确认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王某陈述其看到车辆没有撞人,且证人王某于事发后在交警、派出所均接受了调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受伤的过程无目击证人,如果王某确实看到过当时的情况,那么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中也不会写没有目击证人,故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调查不一致。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证人包于忠陈述原告于事发前一天晚上就受伤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原告前一天晚上就受伤了,那么原告第二天不会投入至水泥路的施工中去。原告事发时处于车辆的左侧,而证人包于忠当时处于车辆的右侧,被告乐某的车辆又是大型商务车,故原告所处的位置是证人包于忠的盲点。证人包于忠关于如果原告被撞到就应该倒地属于其主观推断,原告实际并没有倒地,如果原告倒地那么原告的伤势不会只是半月板受伤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在证言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乐某提交的证据1视频拍摄时,被告乐某的车辆已停放在水泥路上,该视频并没有拍摄车辆行驶的过程,因原告所受伤势较轻,故其在视频中爬栏杆等行为并不能排除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对证据2张某的证人证言,因张某陈述其当时并未注意到被告乐某的车辆是否碰到原告,而是根据原告当时还在打证人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受伤系证人的主观推断,故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乐某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对证据4包于忠的证人证言,因包于忠陈述其当时没有注意到原告,其认为原告被车辆撞到后就会倒地从而衣服沾满水泥亦属其个人主观推断。且证人在事发前一晚看到原告的膝盖已受伤,但也记不清原告哪个膝盖受伤,该节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包于忠关于原告系事发前就已受伤及被告乐某的车辆没有碰撞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王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因无其他证言及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系孤证,且王某与被告乐某系同一小区业主,事发当时该小区因水泥路的问题与原告所在小区争吵,故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本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述,其车辆经过原告时距离有20公分以上,但目测距离可能存在误差,且被告目测时与车尾经过原告身边时也会有时间差,而原告位置的变动会导致距离发生变化,本院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车尾碰撞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又因事发地人数众多,原告在看到被告乐某驾驶的车辆时应做到及时避让,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3.27元。医疗费应按相关票据确认为3123.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因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天需护理,且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故主张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护理时间3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综上,护理费为300元。四、误工费。原告根据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时间3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3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4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公务员,其应有固定收入,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提交工资单以证明其收入及休息期间是否有实际误工损失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出院后并未进行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为20元。原告的损失总金额:3533.2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3.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3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3.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2.50元,被告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