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波、刘华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张波,刘华梅,刘再清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被告刘华梅。被告刘再清。原告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诉被告张波、刘华梅、刘再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刘华梅、刘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川公司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张波以转让给原告林地林木为由,获取原告转让费137万元,但被告张波没有林地林木。因此,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波返还部分转让款,尚欠原告转让款40万元。当日被告刘华梅(系张波之妻)也代表张波为原告书写了欠据,承诺于2013年9月底还清。被告刘再清承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由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再次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波、刘华梅归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被告刘再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刘华梅、刘再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天川公司与被告刘华梅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以及被告刘华梅、刘再清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天川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波出让给原告天川公司五千余亩林地林木,并涉嫌犯罪,2013年3月11日,当时被告张波在押,被告张波的妻子刘华梅和被告张波的表哥刘再清代表张波与原告进行和解,表示退还给原告林地林木转让款。但由于当时退款金额不足,刘华梅和刘再清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40万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拖欠原告林地林木转让款4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天川公司与被告张波的代理人刘华梅签订协议,约定张波退还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00万元。后被告张波给付原告天川公司160万元,剩余欠款40万元由刘华梅为原告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刘再清签字捺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且无违背法律之处,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述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后被告张波如约偿还160万元,剩余欠款40万元由被告刘华梅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再清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天川公司要求被告张波、刘华梅偿还原告款项40万元、并由刘再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刘华梅偿还原告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再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