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0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潼路XXX号。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并育有一子名朱思臣。二人于2010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海市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等。二人离婚后,被告借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二人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原告未能教育好儿子,儿子成绩不好,且对被告及被告家人不礼貌。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名朱思臣。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江杨南路房屋产权。2010年1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江杨南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等。二人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认为离婚后原告未能教育好儿子,儿子对被告及被告家人不礼貌,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江杨南路房屋产权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被告单方面变更房屋权属,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依约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配合原告林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事宜,因办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林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