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丽洁、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乘坐K910次列车在许昌车站二站台下车时,趁旅客付某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2元。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乘坐K910次列车在许昌车站二站台下车时,趁旅客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3月18日7时1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接旅客付某某报称,其于当日6时24分在许昌车站二站台乘坐K910次列车时,上车后发现其大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玫瑰金色)手机被盗。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8日该所接失主付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盗窃失主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为何某。次日早上6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许昌车站二站台巡视时,发现何某在二站台停留的K910次列车13号车厢下车后又随上车旅客在16号车厢上车,遂将其抓获。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其在许昌车站二站台登乘K910次列车时,所携带一部苹果6S(玫瑰金色)手机被盗,经过其同行的男朋友尹某用手机定位,发现其手机在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而且一直往汽车站方向移动,其和男朋友追到火车站出站口的时候发现手机定位的信号在汽车站北侧附近消失了,又在汽车站里边找了大约二十分钟没有找到,就到车站派出所报案了。怀疑是在上车时被一名中年男子偷的,该男子身高170cm左右,穿深色衣服。4、证人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其与女朋友付某某二人在许昌车站二站台上车乘坐K910次列车时,付某某所带一部苹果6S(玫瑰金色)手机被盗。犯罪嫌疑人是一名中年男子,身高170cm左右,40岁左右,脸型较瘦,戴一副细金属框眼镜,上身穿深色衣服,手拿一个蓝色无纺布袋,经辨认,该嫌疑人为被告人何某。5、被告人何某乘车信息,证实其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多次在京广铁路线汉口—长葛区间乘坐列车,其中2016年3月18日4:46分从漯河车站乘车到许昌车站。6、监控视频光盘、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何某所携带无纺布袋子照片等,证实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许何某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手机的经过。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2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自然状况。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郑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何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何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何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当庭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付紫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三、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方代理审判员  李华明人民陪审员  赵尊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