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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业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业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230号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铂伦。被告孙业强。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业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铂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东港市XX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82.385平方米)业主。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至7月10日,如未按时交费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物业费共计89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8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购买了东港市XX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82.385平方米),之后入住该房屋。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由原告为馨悦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与物价管理部门为原告核准的收费标准相同。被告尚欠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82.385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9.76元(82.385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8个月),原告请求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