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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薛培彪与王惠铎、杨占林、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彪,王惠铎,杨占林,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159号原告薛培彪,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被告王惠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被告杨占林,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被告鲁建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原告薛培彪诉被告王惠铎、杨占林、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彪、被告杨占林、被告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培彪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惠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薛培彪借款共计44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1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占林、鲁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惠铎偿还原告薛培彪借款44万元及利息21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及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占林、鲁建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惠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占林辩称,被告杨占林是在两支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杨占林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杨占林不识字,被告鲁建华说被告杨占林的姑舅王惠铎要借钱,为了证明被告王惠铎借了钱,被告鲁建华拿来一叠纸让被告杨占华签字,所以被告杨占林才签的字,至于是谁借给被告王惠铎、借款多少被告杨占林不清楚。被告鲁建华辩称,被告王惠铎和被告鲁建华是两姨,原告薛培彪是被告鲁建华的同学,被告王惠铎说要用钱,被告鲁建华就领着被告王惠铎向原告薛培彪借钱,原告薛培彪要求两个担保人,被告鲁建华就给担的保,被告王惠铎说让其姑舅杨占林给担保,所以又找被告杨占林签字,借款事实被告鲁建华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惠铎向原告薛培彪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惠铎偿还原告薛培彪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被告王惠铎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3年4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尾欠利息14万元,就尾欠利息14万元被告王惠铎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薛培彪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两支借条中均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占林、鲁建华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培彪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两支、被告杨占林、鲁建华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培彪与被告王惠铎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薛培彪出示的借条两支予以证实,对原告薛培彪与被告王惠铎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薛培彪认可最初借款时间为2012年、本金为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因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惠铎已偿还本金20万元,故被告王惠铎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支,并就截止2013年4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尾欠利息1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支。因该14万元的尾欠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根据法律规定,未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经计算14万元应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9个月零10天的利息(50万元×3%×9个月+50万元×3%÷30×10=14万元),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93333元(50万元×2%×9个月+50万元×2%÷30×10=93333元),就该利息现原告薛培彪仅主张支付9万元,原告薛培彪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王惠铎所欠本金为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尾欠利息9万元。被告王惠铎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薛培彪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薛培彪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惠铎应返还原告薛培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尾欠利息9万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惠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薛培彪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薛培彪出示的两支借条中均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占林、鲁建华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占林、鲁建华对其签字亦认可,保证有效,对原告薛培彪要求被告杨占林、鲁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培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尾欠利息9万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占林、被告鲁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占林、被告鲁建华在承担本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惠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薛培彪已预交5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培彪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惠铎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