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裘玉琴与林长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玉琴,林长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4号原告:裘玉琴。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灶。原告裘玉琴为与被告林长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长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玉琴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长灶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5日向裘玉琴借款2万元、4万元。其中2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未约定利息。4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林长灶分文未有归还。另查明,裘玉琴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的违约责任。4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且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双方未约定2万元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2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长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裘玉琴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长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