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刘金卫、王冬华、杨曦、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刘金卫,王冬华,杨曦,余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工业园。负责人王清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卫。被告王冬华。被告杨曦。被告余艳。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刘金卫、王冬华、杨曦、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谭峻毅、被告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卫、王冬华、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卫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卫作为原告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金卫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卫、杨曦、余艳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曦、余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金卫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卫赊销了354312元的饲料,但是被告刘金卫只还了105721.5元。该笔债务系被告刘金卫和被告王冬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金卫、王冬华支付原告货款248590.5元;并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98194.41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曦、余艳拥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曦质证无异议。2、被告刘金卫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刘金卫尚欠原告货款354312元。被告杨曦质证无异议。3、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金卫在总欠款额度357000元内赊购饲料,以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杨曦质证认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面的签名有异议,上面的杨曦不是被告杨曦签写的。4、抵押合同书、同意抵押承诺书、结婚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曦、余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杨曦质证无异议。5、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刘金卫在2015年2月8日往来对账确认后只偿还了原告105721.5元。被告杨曦质证无异议。6、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刘金卫与被告王冬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曦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曦辩称,被告杨曦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当时用房屋为客户作为担保与公司约定了刘金卫的欠款是多名客户组成的,因此刘金卫偿还个人欠款后,余下欠款由被告杨曦来偿还;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杨曦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金卫、王冬华、余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刘金卫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卫作为原告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金卫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卫、杨曦、余艳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曦、余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金卫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被告杨曦、余艳以该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刘金卫不履行《饲料销售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及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饲料销售合同》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卫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刘金卫以赊购方式提货,总欠款额度为35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逾期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卫发出刘金卫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告知被告刘金卫截止该函发出之日止,被告刘金卫欠原告354312元。被告刘金卫于2015年2月8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欠款354312元属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金卫支付了原告饲料款65721.5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刘金卫支付了原告饲料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卫、王冬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刘金卫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欠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卫提供饲料,被告刘金卫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支付饲料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刘金卫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48590.5元,根据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刘金卫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刘金卫应当支付该本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以被告刘金卫在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签字确认之日为为被告刘金卫确认欠款之日,故被告刘金卫应当支付以24859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刘金卫应当承担的债务系被告刘金卫与被告王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冬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金卫、杨曦、余艳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杨曦、余艳所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的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曦、余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金卫、王冬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卫、王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饲料款248590.5元及未按期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859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杨曦、余艳所有的位于某省某县某镇某路(房产证为某号)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曦、余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金卫、王冬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金卫、王冬华、杨曦、余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