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郁佳锋诉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佳锋,李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71号原告郁佳锋,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住大理市下关镇****号。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雄,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奎,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住江边乡中村xxx号。原告郁佳锋诉被告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佳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佳锋诉称:被告系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2015年,原告的姐夫在元谋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事故,原告从大理赶回元谋协助,认识被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父亲生病,急需1万元,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天在大理通过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回到元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玉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郁佳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云南大理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卡里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玉奎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郁佳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天原告郁佳锋便从自己在云南大理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卡内向被告李玉奎转款100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父亲生病,向郁佳锋大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郁佳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李加云人民陪审员 廖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