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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严加林与杨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林,杨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843号原告严加林,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被告杨长江,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原告严加林诉被告杨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严加林、被告杨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加林诉称:2016年1月23日杨长江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严加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胡玉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胡玉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杨长江全责。中间严加林与杨长江电话沟通多次,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维修电动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80元;2、被告每天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至实际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江辩称:保险公司说赔付1210元,电动车赔1000元,原告不同意,都没有签字,所以这个钱还没有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杨长江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委门前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严加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胡玉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胡玉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杨长江全责,严加林无责任。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赔偿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已由双方交付保险公司审核,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杨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加林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杨长江驾驶的SD072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长江赔偿。但是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加林电动车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长江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