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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799号原告:章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鹿国庆,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鹿国庆、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现在宣城四小读二年级,2012年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24号202室,面积60.06平方米,首付24.6万元,贷款15万元。近期发现被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已经九岁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月17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女章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并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