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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陈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陈建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张晓明。被告陈建龙。原告张晓明诉被告陈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晓明诉称:2015年9月21日,邵祖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建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邵祖妙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建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建龙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邵祖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还则应每天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陈建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附收条,案外人邵祖妙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明与案外人邵祖妙、被告陈建龙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龙返还张晓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