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霍某甲、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558号原告马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霍某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霍某乙,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20日举行民俗婚姻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霍某甲家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260,0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父亲按照民间“过礼”的形式,将彩礼款200,000.00元汇入被告霍某乙账号中,6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霍某甲叔叔霍某乙手里,当场返回20,000.00元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婚礼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10,000.00元,以上均有见证人(即媒人)签名作证。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霍某甲经常上网并与网友开房,而且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的同居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某乙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中间是我接手的,但是当天我就把钱给我哥了。霍某甲虽然是我侄女但这个孩子花钱手脚非常大,我哥说钱放我这就是防止霍某甲乱花。250,000.00元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说的钱数都是对的,但是这250,000.00元还在我叔叔霍某乙手里并没有交给我爸,钱我一分没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马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霍某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霍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据二:银行汇款单(转帐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将200,000.00元转到被告霍某乙的银行账号中。被告霍某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霍某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人郝某某证实:彩礼款一共给付260,000.00元,现金给原告家拿回来20,000.00元,银行汇款我不知道,6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霍某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20日举行民俗婚姻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霍某甲家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260,0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父亲按照民间“过礼”的形式,将彩礼款200,000.00元汇入被告霍某乙账号中,6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霍某甲叔叔霍某乙手里,并当场返回原告家20,000.00元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婚礼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霍某甲改口费10,000.00元。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霍某甲与原告马某某同居十多天后离家出走,同居期间并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的同居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来往。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260,000.00元(包括返回原告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20,000.00元),改口费10,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款项中的彩礼款240,000.00元都交给了被告霍某乙手中,虽然被告霍某乙主张所有彩礼款都交给了其哥哥霍振军,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霍某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甲未缔结婚姻关系,双方也未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某乙、霍某甲返还其彩礼款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改口费10,000.00元属赠予性质,本院对此部分钱款的返还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乙、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2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5.00元,由被告霍某乙、霍某甲承担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佳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