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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剑、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王剑,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12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冰。被告王剑。被告门树峰。被告米小文。被告李秀苹。被告杨子臣。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剑、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冰、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剑在我社借款20万元,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4年6月5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王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剑、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9.0‰,借款用途购车,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被告门树峰、米小文、李秀苹、杨子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