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邱华群与李彩琼、林男丕、林益霖、庄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群,李彩琼,林益霖,庄玉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26号原告邱华群,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琼,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男丕,男,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益霖,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庄玉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邱华群与告李彩琼、林男丕、林益霖、庄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群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被告庄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琼、林男丕、林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群诉称:林国山生前(已死亡)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农历8月1日、农历8月20日、农历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中第一笔24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有林国山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林国山拒不履行并不久死亡,本笔借款发生在林国山与被告李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林男丕、林益霖系林国山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李彩琼偿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4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4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男丕、林益霖在继承林国山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庄玉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玉煌辩称:本案林国山借款用于家庭装修,本来其答应在6个月还清,现林国山已经死亡,但仍有遗产包括车辆及保险金,应首先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其只是承担担保责任。林国山对外借款其家属明显是清楚的。被告林男丕、林益霖、李彩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国山与被告李彩琼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林国山在原告起诉后本院未开庭前死亡。林国山生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邱华群借款,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三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玉煌对上述三次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产生后,原告提出诉讼,林国山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被告林男丕、林益霖经原告申请追加为林国山的诉讼承接人。林国山、被告李彩琼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林男丕为林国山父亲,林国山为被告林益霖父亲。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表、结婚状况证明各一份和原告、被告庄玉煌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国山向原告借款,并以出具给原告邱华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林国山生前与被告李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琼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庄玉煌自愿提供担保,但无约定担保方式,提供的担保方式不明的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玉煌抗辩本案的债务不是连带责任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男丕、林益霖在继承发生后继承林国山遗产,被告林男丕、林益霖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催讨借款,被告林男丕、林益霖、李彩琼拒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彩琼、林男丕、林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华群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4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24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4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林男丕、林益霖在继承林国山实际价值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庄玉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林男丕、林益霖、李彩琼、庄玉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由被告林男丕、林益霖、李彩琼、庄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静存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即“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