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在辉与张程傑、东泰(青岛)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439号原告张在辉。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TEL:。被告张程傑。TEL:。被告东泰(青岛)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嘉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在辉与被告张程傑、被告东泰(青岛)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辉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以后,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张程傑的住址是“平度市开发区三城路199号东泰农产有限公司院内”。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平度市开发区三城路199号东泰农产有限公司院内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张程傑,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在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给原告张在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