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养路段家属院后门处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检材一),净重0.34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2包(检材二),净重0.43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一和检材二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称量记录等;物证手机一部;证人马某某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魏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