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明,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8日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明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鑫利商城北侧的人行道上,尾随在被害人刘某身后,趁刘某不备,将刘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7SM型手机扒窃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2016年4月27日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46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春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追回,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霞 搜索“”